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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建立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函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中国核电网  | 发表于:2014-03-13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274号

 
关于申请建立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函

    为强化对核安全关键岗位的规范管理,提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和水平,确保民用核设施安全运行和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等有关规定,提出建立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申请。


    随着中国经济发展,核能和核技术的应用已经相当普遍。作为世界核大国,我国有相当数量的核电厂、研究堆、核燃料元件厂和后处理厂等核设施已投入运行或正在建造中,部分运行的核设施已进入老化管理阶段。国内外大量经验表明,一旦发生核事故(事件),将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对公众心理、国家威信造成严重影响。为确保核安全,必须加强对核设施及核技术应用中核安全审评、监督、质量保证、现场操纵、运行管理以及辐射防护和辐射监测等核安全关键岗位的规范管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和技术水平。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在民用核设施设计、建造、运行、维修等方面将参与国际竞争,美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已经有比较成熟的注册核安全师等相关制度。为尽快与国际接轨,适应国际需要,很有必要建立我国的注册核安全师制度。


    目前,我国已建立了比较完整的核安全和辐射防护的法规体系,部分核安全关键岗位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工作已经得到开展,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已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核安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在高等教育方面,很多大学开设了与核安全相关的专业,为实施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制度提供了可靠的教育基础保证。


    根据国家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结合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实际情况,经过调研和论证,提出了《关于建立注册核安全师制度的建议》和《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送审稿),报你部审核。


    请予支持。

 

    主 题 词: 环保 注册 核安全师 执业资格 函


    附件1:
 

关于建立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建议

    核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公众切身利益和环境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为强化对核安全关键岗位的规范管理,提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和水平,确保民用核设施和辐射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等有关规定,建议在核安全相关工作岗位实行执业资格制度。


    一、建立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核技术应用发展迅速


    目前,我国运行的核电机组已达7台,“十五”末还将有4台机组投入运行, “十五” 提出计划拟建机组6台,核电在我国电力生产中将处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作为世界核大国,我国目前有相当多的研究堆、核燃料元件厂和乏燃料后处理厂等核设施在建造或运行,部分核设施已进入老化管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其他核技术应用也日趋广泛。总之,我国核安全面临的工作相当繁重。


   (二)人员资质水平对核安全至关重要


   一旦发生核事故,将对人员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对公众心理、国家威信也造成严重影响。前苏联切尔诺贝利事故即为典型事例,该事故的发生,就是由于设计存在缺陷加之运行操作失误酿成震惊世界的严重后果。


    根据我国2000年和2001年对秦山核电厂1台机组和大亚湾核电厂2台机组运行事件统计,两年共发生运行事件38起,其中由于人为因素的18起,占47.4%;而大亚湾2号机组2000年发生9起运行事件中,人为因素6起,占66.7%;2001年发生6起运行事件中,人为因素5起,占83.3%。

 
    国内外大量核事故(事件)经验反馈表明,为预防事故发生,确保核安全,加强对核设施及核技术应用中设计、建造、运行各个环节从事审评、监督、质量保证、现场操纵、运行管理以及辐射防护和辐射监测等核安全相关岗位的规范管理,提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和水平至关重要。


    (三)在关键技术岗位推行执业资格制度大势所趋


    强化岗位管理,在关系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关键技术岗位大力推行执业资格制度,是我国现阶段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总体要求,也是建立核安全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外部推动力。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预计未来在民用核设施设计、建造、运行、维修等方面都可能有外商参加。为使我国尽快适应入世后市场开放和与国际接轨的需要,非常有必要尽快建立以个人执业资格为基础的市场准入制度,以确保我国核安全以及其他方面利益不受损害。


    二、建立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现有基础条件


    (一)建立了比较完整的核安全法规体系


    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正在制定。此外,国家核安全局还先后颁布了一系列规定和导则,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核安全法规体系。同时,这些法规、导则基本上是与国际接轨的。这将有利于注册核安全师依法开展执业工作。


    (二)已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核安全技术队伍


    从国家核安全监管方面而言,形成了比较稳定、专业配置基本合理的核安全监管技术支持队伍。从核设施和核技术应用工程设计、建造、营运单位方面而言,通过工程实践,培养了一支具备一定经验的核安全技术与管理队伍。这为建立和实施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制度提供了一个良好基础。


    (三)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制度已经得到开展


    1988年4月,国家核安全局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核设施的安全监督》,明确规定了核安全监督员具备的主要条件,进行培训考核,考试合格者由国家核安全局发给“核安全监督员证”。14年来,国家核安全局组织过4次核安全监督员培训、考核与取证活动,共发放核安全监督员证约300人次。


    1993年12月,国家核安全局颁布了《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颁发和管理程序》,对核电厂操纵人员的资格、考核和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近十年,共颁发核电厂和研究堆操纵人员执照约1500人次,高级操纵员执照约400人次。


    此外,国家核安全局分别于1991年7月和1989年4月分别颁布了《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及其导则《核电厂质量保证组织》,对从事核设施设计、建造、运行质量保证工作人员提出了明确的培训及资格考试要求。十年来,各相关单位开展了大量工作,培养了一批质保人员。


    1993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了国家标准《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基本要求》,明确了辐射防护人员的分类及其相关要求。近年来,据此开展的一些培训、考核工作,大幅度地提高了整个辐射防护人员队伍的能力和水平。

 

    (四)有关专业的高等教育齐备


    在我国目前的高等教育中,不少大学均设立了与核相关的专业。清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西安交通大学等工科院校都有核工程专业,北京大学、南京大学、复旦大学等都有与核相关的学科。有关专业的高等教育是齐备的。齐备的高等教育为核安全专业技术队伍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也为实施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制度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五)国外已有可借鉴的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成熟经验


    国外许多国家都对核安全从业人员的专业资格有比较高的要求。比如:美国设立有“保健物理(辐射防护)师资格认证制度”、“核安全监督员制度”,日本设立有“放射防护监督员制度”、“核设施运行管理者资格制度”,法国设立有“核设施安全监督员和高级监督员制度”等。国外已有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成熟经验可以借鉴。


    (六)国内已有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经验


    目前,我国已在近30个左右的专业技术领域实行了执业资格制度。这些专业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可为建立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制度提供很好的借鉴。


    三、建立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总体设想


    (一)分级管理、分步实施


    核安全工作中每个环节、每个岗位人员的工作失误均可能造成核安全后果,因此对所有核安全从业人员应提出基本的资质要求;同时考虑到不同岗位的责任和要求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对关键岗位应有更严格的要求。我局建议对从事核安全关键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对从事核安全一般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根据工作的紧迫程度,建议目前首先启动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制度。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管理。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负责全国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制定注册核安全师岗位工作规范,对必须有注册核安全师上岗的关键岗位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公布。


    (二) 核安全师执业范围


    民用核设施设计、运营和核技术应用单位中从事核安全管理、核安全技术工作和为核安全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中关键专业技术岗位人员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核安全领域的工作特点是涉及的专业面宽,工作性质差别大但人员总数少。核安全工作涉及的专业面包括反应堆工程、核物理、辐射防护、放射化学等数十个专业;可以说核安全本身就是一个综合性学科。因此,拟定的核安全师将按有关人员的工作性质划分执业领域。


   注册核安全师的执业范围确定为以下七个领域,有关说明如下:


    1、核安全审评


    指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技术支持的专家队伍,目前约有300人。主要涉及核安全监管当局的少数几个技术支持单位。


    2、核安全监督

 
    指经国家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授权执行监督任务的人员和民用核设施内部的核安全监督管理人员。


    目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核设施的安全监督》,对核安全监管当局监督员已实行监督员证制度,经过培训考试合格者经国家核安全局认证后发给“核安全监督员证”。对民用核设施内部从事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资质目前没有管理手段。


    3、民用核设施操纵与运行管理


    主要涉及大型核电厂和研究堆等运行单位。我国现有核电厂操纵人员及运行管理人员约有1100人,研究堆操纵人员及运行管理人员约有600人。目前依据《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颁发和管理程序》的明确规定,国家安全局对核电厂和研究堆操纵人员通过颁发执照进行管理。近十年,国家核安全局共颁发核电厂和研究堆操纵员执照约1500人次,高级操纵员执照约400人次。


    4、核质量保证


    目前国家核安全局依据《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及其导则《核电厂质量保证组织》,对从事核设施设计、建造、运行质量保证的工作人员提出了明确的培训及资格考试要求。十年来,各相关单位开展了大量工作,培养了一批质保人员。


    5、辐射防护


    目前国家已发布《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基本要求》(GB),明确了辐射防护人员的分类及其相关要求。所有涉及放射性操作的单位均应配备合格的辐射防护人员。


    6、辐射环境监测


    目前主要考虑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力量和大中型核设施内部的辐射监测人员。


    7、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其他核安全执业范围。

 
    主要考虑我国核安全事业发展迅速,国际上对核安全的要求也在不断发展之中,目前考虑的执业范围不能确认将满足未来工作的需要,因此留有余地。


    (三)建立组织机构


    由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建“全国注册核安全师管理委员会”,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中心。


    1、领导机构: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管理机构:全国注册核安全师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


    (1) 组织制定注册核安全师专业考试大纲,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负责组织阅卷评分,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的建议;


    (2) 负责核安全师的注册、继续教育、培训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3) 参与核安全专业的教育评估工作;


    (4) 颁发统一印制的注册核安全师证书,制作和管理执业印章。


    3、办事机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中心,其职责是:负责全国注册核安全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4、考试机构:

 
    (1) 考试专家组


    (2) 咨询专家组


    (四)建立法规和管理文件


    由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布以下文件:


    1、《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布;


    2、《注册核安全师特许资格条件的规定》,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布;


    3、《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布;


    4、《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布;


    5、《注册核安全师执业管理的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人事部联合发布;


    在全国注册核安全师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后,经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制定发布考核认定、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培训等管理办法、程序和实施细则。


    (五)考试安排


    1、考试文件


    (1)组织考试专家组制定《注册核安全师考试大纲》(送审稿)及编制说明;


    (2)编写“注册核安全师考试题库与管理标准”;


    (3)组织专家组进行考试样题设计(包括依据、设计原则、考试安排、试题的数量及试卷)。


    2、考试分类


    核安全注册工程师的资格考试每年x月考试1次,均包括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


    附件2


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核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保护公众,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涉及核与辐射安全的设计、运行和生产单位中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相关工作和为核与辐射安全提供技术服务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核设施设计、运营和核技术应用单位中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和为核安全提供技术服务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制度, 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核安全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从事核安全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民用核设施设计、运营单位和核技术应用单位及为核安全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核安全师。


    第六条 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负责全国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核安全师执业考试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负责。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编写考试用书,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九条 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考试:


    1、取得核安全相关专业本科学历,具有8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核安全工作满5年;


    2、取得核安全相关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核安全工作满5年;


    3、取得核安全相关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4年;


    4、取得核安全相关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2年;


    5、核安全专业技术工作能力突出的其他人员,经考试委员会认定后可以参加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人事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对核安全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三条 考试合格者取得资格证书后,须在三个月内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的核安全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证书》;


    2. 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3.经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核安全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注册:


    1.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因在核安全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


    3.受刑事处罚;


    4、严重违反职业道德;


    5.脱离核安全相应岗位连续满1年。


    第十六条 注册核安全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持证者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按规定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依本规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经批准注册的核安全执业资格人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在其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印章。


    第十九条 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注册内容变更,须由所在单位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职 责


    第二十条 注册核安全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核安全行业的执业守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恪守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从事的专业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注册核安全师的执业范围是:


    (1) 核安全审评;


    (2) 核安全监督;


    (3) 民用核设施操纵与运行管理;


    (4) 核质量保证;


    (5) 辐射防护;


    (6) 辐射环境监测;


    (7) 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其他核安全执业范围。


     第二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师享有依法从事核安全关键岗位专业技术工作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注册核安全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按规定参加法定的执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注册核安全师应加入一个从事核安全专业工作的单位执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注册核安全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注销注册直至吊销执业资格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对涂改、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证书》的。


    2、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擅自以注册核安全师的名义承担业务的。


    3、故意作虚假核安全技术报告的。


    4、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注册核安全师业务的。


    5、在执业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注册核安全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应由发证机构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报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考试前,对已经达到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条件的,可经培训和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师执业资格证书》,有关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二十九条 核安全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按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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