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主管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
实施单位:
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司秘)
电话:(010)66556345
适用范围:
所有民用核设施的厂址选择审批,包括:
1、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2、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3、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4、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5、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申请条件:
1、申请单位具有安全营运所申请的核设施的能力,并保证承担全面的安全责任;
2、申请单位必须在厂址选定前6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有关的申请文件。
审批程序:
1、申请单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厂址审查申请书》及其附件(《核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厂址安全内容部分)和《
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文件资料)。
2、国家核安全局进行形式审查。形审不合格的,通知申请单位补充或修正申请材料;形审合格后,国家核安全局受理、立项,交技
术审评单位审评。
3、技术审评单位负责技术审评,提出审评问题,申请单位对审评问题及时作出回答、解释,或对资料作相应补充或修改。在对申请
项目文件和报告书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得到落实和基本解决后,技术审评单位提出评价报告,交国家核安全局。
4、国家核安全局组织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文件及汇报材料、技术审评单位提交的评价报告以及国家核安全局
提请审议的其他文件进行审议,形成咨询意见。
5、国家核安全局根据技术审评单位审评意见、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咨询意见,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抄送国家
有关部门。
审批时限: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
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家核安全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国家核安全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不包括下款所需时间)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
、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技术审查时间
由国家核安全局商技术审评单位及申请单位确定后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收费标准:
1、行政审批核设施厂址选择,不收取费用。
2、技术审评收费按国家环保总局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执行。
审批结果:
国家核安全局向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以国家核安全局文件的形式批复《核设施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需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1、《核设施厂址审查申请书》1份;
2、《核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厂址安全内容的部分)10份; 3、《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批准
文件1份;
4、国家核安全局审批以及技术审评所需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其他:
1、在发出《核设施厂址审查意见书》后,国家核安全局可根据保证安全的需要,对《核设施厂址审查意见书》规定或限定的条件进
行修改。
2、申请单位要求进行《核设施厂址审查意见书》规定或限定条件以外的与核安全有关的变更,或要求修改《核设施厂址审查意见书
》规定或限定的条件时,必须报国家核安全局审批后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