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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谈"辐"色变到科学对待 山东出台新规实施零容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中国核电网  | 发表于:2014-05-08 | 来源:中国环境报

“最近,济南西部计划增建一处220千伏的变电站,以缓解周边小区电压不稳导致时有断电的供电形势。这本来是件好事,却遭到邻近小区业主的强烈抗议,因为社区百姓担忧变电站有辐射。事实上,变电站的辐射水平是严格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的,不会有危害。”这是在《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宣传贯彻座谈会上,山东省环保厅副厅长谢锋举的一个例子。

为进一步强化辐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障全省辐射环境安全,山东省制定出台了《条例》,并于今年1月15日经山东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核辐射也好,电磁辐射也好,这种技术的应用都是一把‘双刃剑’,给社会发展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巨大的环境安全隐患。处理不好,会使我们过去的一切科技进步化为乌有。”谢锋强调,对待辐射污染,盲目恐慌和麻痹大意都不可取,要加强宣贯工作,让辐射监管执法人员、辐射工作从业人员和广大公众充分了解、科学对待,把全省辐射安全监管工作推向深入。

谢锋指出,公众对辐射污染的认知存在很大误区,许多人甚至“谈辐色变”,有关处室要借宣传贯彻《条例》的契机,强化辐射污染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让公众理性、科学地认识和对待辐射污染。

据了解,不管是居家必备的电脑、手机、冰箱,医院检查常用的胸透、钡餐透视等设施,还是装饰装修用到的一些天然大理石、地板砖等建材,其实都有辐射,只是辐射程度不一,人们只要注意日常防护,就不会受到什么影响。

而《条例》所称的辐射污染,主要包括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其中,放射性污染,是指民用核设施营运、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放射性废物处理与贮存等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以及内部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

那么,《条例》所称的辐射污染,总量有多大呢?谢锋告诉记者,目前山东省共有核技术利用单位3900余家,放射源7800余枚,射线装置8000余台套。全省涉及电磁辐射技术利用和电磁环境影响的单位近500家,移动基站、广播电视台站等电磁技术应用设施5万余个。“十二五”期间,两座核电厂在建,山东海阳核电厂1号机组计划于2015年建成发电;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厂计划于2017年建成发电。

“如此规模的辐射源,如果处理不好,就会带来环境问题、人身安全问题和社会稳定问题。而山东省及时出台的这样一部地方性法规,进一步细化了国家在辐射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了各有关部门、单位在辐射污染防治中的权责,有着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加强全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和推进辐射相关行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谢锋对记者说。

为了防止《条例》变成一纸空文,谢锋告诉记者,山东省环保厅将抓紧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落实配套措施,进一步强化对辐射工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制定《山东省辐射安全培训管理办法》,规范辐射工作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和防护水平;制定《山东省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组织对各市环保部门监测机构的能力评估,同时规范社会化监测机构辐射环境监测工作,确保辐射环境安全。此外,还将组织省环保厅和17市环保局的辐射事故应急演习及应急管理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全省辐射事故应急联动机制,提高应对突发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能力;贯彻《条例》辐射安全监管“属地管理”规定,进一步简政放权,简化行政审批流程;严格审查居民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电磁环境现状评价的内容,着力解决公众投诉的辐射环境问题。

据了解,山东省环保厅还将加强对《条例》的执法督察力度,对核技术利用、电磁辐射等领域违规违法行为实行“零容忍”,严肃查处超标排放放射性物质,非法贮存、转移、倾倒、处置放射性废物,未依法取得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核技术利用项目久拖不验,环保业务单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快推进山东核电辐射环境监测监控系统建设,以实现核电厂运行期间实时监测周围辐射环境,确保流出物中放射性污染物达标排放。

新法两问

中国环境报记者周雁凌 董若义

辐射环境安全能否有效保障?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条例》在监督管理章节重点规范了辐射污染防治监督检查、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管理以及辐射污染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等制度。

《条例》要求,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条例》强调,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性监测实行分类管理。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对Ⅰ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性监测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Ⅱ类、Ⅲ类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条例》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辐射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对违法行为如何判定法律责任?

《条例》对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明确规定,核电厂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放射性废水、废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核电厂排放中、高水平放射性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法新看点

监管有细则 源头来防控

中国环境报记者周雁凌 董若义

针对山东省核电厂的建设情况,同时根据实际监管工作需要,《条例》对核技术利用作出多项新规定,要求下放部分放射源转让备案管理权限:转入、转出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自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转入、转出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应当自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条例》规定省内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备案制度:省外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本省使用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省内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射线装置跨设区的市使用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五日内报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五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条例》明确规定加强重要场所的安全保卫: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保卫,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防止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丢失或者被盗;对使用Ⅰ类放射源和Ⅰ类射线装置的工作场所以及存放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或者监控。

《条例》明确提出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时的告知义务:医疗卫生机构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时,应当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患者或者受检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事先告知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也是辐射污染防治的一项重要内容,《条例》主要从安全责任、环评专篇、辐射检测制度、伴生放射性物质的综合利用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条例》要求,列入国家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的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应当设置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和验收专篇。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原料(矿)、产品、废水、废渣、工作场所以及周边环境的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鼓励和支持伴生放射性尾矿的综合利用;超过国家规定放射性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置。使用伴生放射性尾矿或者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加工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销售;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销售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配备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放射性检测仪器,为消费者提供免费检测服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与贮存是消除辐射安全隐患的重要环节,也是放射性物质全过程管理的最后关口。《条例》提出,要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制度,并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存放、送贮、处置的相关要求进行明确,防止放射性废物遗留在社会上造成辐射污染事故的发生。

鼓励和支持废旧放射源回收再利用,对已经收贮入库或者交回生产单位的仍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应当由放射源生产单位按照生产放射源的要求进行安全性验证或者加工后进行再利用。

目前,国家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方面还未制定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条例》通过专章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进行了规范。《条例》要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电力牵引交通设施等对居民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电磁辐射的不良影响,力争从源头上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的产生。

对电磁辐射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条例》也提出相应规范措施。《条例》要求,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移动通信基站等电磁辐射设施,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其发射的电磁波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此前已经建成的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或者搬迁。◆中国环境报记者周雁凌 董若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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