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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问核电】核事故应急防护措施有哪些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中国核电网  | 发表于:2015-03-09 | 来源:中国核电网

  问:核事故应急防护措施有哪些?

答:在核事故发生的早期、中期、晚期,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应急防护措施。

早期(1~2天内)有较大量放射性物质向大气释放后,对人员可采取的防护措施有:隐蔽、呼吸道防护、服用稳定性碘等防护药物、撤离、控制进出口通路等。这些措施对来自烟云中放射性核素的外照射,由烟云中放射性核素所致的体内污染均有防护效果。呼吸道防护,使用口罩或毛巾捂住鼻子,可防止或减少吸入烟云中放射性核素所致的体内污染。服用稳定性碘可防止或减少烟云中放射性碘进入人体内后在甲状腺内的沉积。依据照射途径的不同,可采用不同的方法减少放射性物质进入体内的量。为防止放射性微尘的吸入,首先应避免使近地面空气再度污染,如人员步行、车辆行驶或土工作业时,均应尽量减少扬尘。确实难以避免时则可采取加大车距、改变通过路线等方法避开多尘的地点,适当浇湿地面也可减少扬尘。车辆和房屋本身均有不同程度的密闭性能,可大大减少车内或房内空气污染程度。

在事件中期,已有相当大量的放射性物质沉积于地面,有时放射性物质还可能继续向大气释放。此时,对个人而言除了可考虑中止呼吸道防护外,其他的防护措施可继续采取。为避免长时间停留而受到过高的累计剂量,主管部门可有控制和有计划地将人群由污染区向外搬迁。此外,还应考虑限制当地生产或储存的食品和饮用水的销售和消费。控制食品和饮用水带来的风险要比避迁小得多。根据这个时期人员照射途径的特点,可采取的防护措施还有:在畜牧业中使用储存饲料,对人员体表去污,对伤病员救治等。

在事故晚期做出防护措施决定所面临的问题是:在早期、中期阶段已采取防护措施的地区是否和何时可以恢复社会正常生活;是否需要进一步采取防护措   施。做出允许恢复正常生活秩序的决定,其影响是多方面的,如受影响地区进行活动的特点、避迁人群的大小、季节和时令、除污染工作的难易程度,以及人们对返回家园的态度。是否继续采用某项措施,或者是否进一步采取其他防护行动,均须由主管部门进行评估和代价利益的分析。

问:万一出现核事故,哪些机构负责?

答:我国核事故应急组织体系分为国家核应急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应急组织和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应急组织三级。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置工作。日常工作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 (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承担。必要时,成立国家核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对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应急委),由有关职能部门,相关市县、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负责人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应急处置工作,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核事故场外应急响应行动。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场内核应急准备与应急处置工作,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应急响应行动,配合和协助做好场外核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及时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场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四十四条,辐射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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